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聲-2712-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均 具 保 人 吳文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文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文心因被告吳沛均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 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繳納指定之金額,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可憑。而被告具保釋放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69、3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 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傳喚應於113年9月24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函件亦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即戶籍址。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三)從而,經傳拘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