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聲-2713-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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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敬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5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敬崴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敬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周敬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