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聲-2718-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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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 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友軒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卷宗內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准予轉 拷交付該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李友軒再行轉拷利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友軒為核對於法院準備程序時之回 答是否不完整,而可於後續程序將法院有所疑慮之問題回答更完整,爰聲請交付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卷內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暨該日筆錄影本。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該條既以不同項次臚列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權限範圍,顯係出於立法者之刻意區別,故無辯護人之被告,僅能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宗資料及證物。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明確。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 32號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聲請人並非辯護人,無抄閱卷證之權,其得聲請交付之標的,應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內資料。是聲請人請求付與卷內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影本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13年11 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核符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聲請理由業已敘明係為核對上開期日陳述是否完整,並據此補充當日答辯有所遺漏部分,是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