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聲-2719-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水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韓水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水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4月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 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併科罰金3 5,5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然其逾期未為任何陳報。  ㈤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日期、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就併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5月6日 111年5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1873 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668 號、第4896號、第28907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668 號、第4896號、第2890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3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3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3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備  註 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元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未遂 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第6991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第699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6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