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聲-2720-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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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文彬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20號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秦文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0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24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