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聲-2722-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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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才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才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才眞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6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為竊盜犯罪,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0日、同年10月2日,而屬相近)、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金額,與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訂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徐才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