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聲-272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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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敏翔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敏翔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即受刑人謝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其編號1之備註「發監執行中」,應更正為「已執畢」)及附表二(即受刑人謝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載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9日,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附表一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情,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上開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固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9月10日,而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然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日期為113年8月12日,本院之判決日期則為同年7月23日,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方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本院,此部分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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