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聲-272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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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緯 具 保 人 翁嘉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嘉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嘉珮因被告梁志緯詐欺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有民國110年3月16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又被告即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警執行拘提,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簽發拘票囑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且被告無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被告之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臺北地檢署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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