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聲-2732-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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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浚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113年度執字第766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浚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浚龍因加重詐欺、強盜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14罪),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10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編號8所示之4罪,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兩者加計之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之總和(即14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2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12年6月)。 ㈣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經其函覆表示:建議酌定應執行11年等語(見本院卷附受刑人113年11月25日回覆之調查表)。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泰半具有同質性、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