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聲-2735-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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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告 李友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 不服本院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提出調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 1495號民事案件號卷宗,用此來推測被告本案犯行時具有詐欺犯意,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屬證明被告前科、未確定之他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況檢察官並不了解另案之情形,開庭時也用「可能」,表示其也不確定詳情,並未閱讀過另案卷宗,且刑事訴訟法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及罪刑法定原則,禁止對行為人不利的類推適用,檢察官若逕以此為證類比,有違刑法之「類推禁止原則」。另被告多次請求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內容,此與本案爭點有強烈之重要關係,應列入調查之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至為明瞭。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考其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或因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法院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係案件實體判斷之範疇,應以審級救濟為之,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尚非聲明異議程序之客體。 三、經查: ㈠本院是否調取上開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 ,均屬檢察官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否調查之範圍,非純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之事項,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審究之範圍,被告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㈡況檢察官聲請調院上開民事卷宗,欲證明之事項為聲明異議 人即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資力,涉及其行為時是否已無資力履行相關契約內容,仍為取得本案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5張,而與華新生活百貨行(下稱華新百貨)簽約,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此為本案重要爭點。檢察官並非以此項證據證明被告性格,更非以其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行為直接推導被告本案犯行,聲明異議人認上開證據調查有違無罪推定、類推禁止等刑事訴訟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請求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其固提出該 署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惟該傳票除記載為恐嚇取財得利等案,無從知悉該案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間有何關係。參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須以存在自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具有關連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程式自明,是本院先行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偵查案件之事實是否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及偵查中卷證資料是否得提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61頁),俾以判斷其請求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是以現階段訴訟進行階段,聲請異議人主張是存否尚屬不明,且為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本不宜貿然調閱偵查中資料,自難認本院上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