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聲-273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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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盛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盛世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貳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盛世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 罪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類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未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盛世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日 拘役50日(共2罪) 應執行拘役90日 犯  罪 日  期 113/01/07 112/10/07 113/01/1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7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510號、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 判決日期 113/05/15 113/06/11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 判決日期 113/06/11 113/08/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7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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