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判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聲-2744-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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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蔚 上列被告周育蔚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5 號),經檢察官聲請就本院於107年3月28日所為判決為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其性質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而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39條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主刑已被免除,卻可專科沒收,更明定無關主刑之單獨宣告沒收,故而即使舊法所規定之沒收,基於自身之自主性考量,亦非必然從屬於主刑,尤其規範金融犯罪之刑事特別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包含潛在被害人條款,例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即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亦即對於犯罪所得,必須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之餘額,始得宣告沒收。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固揭明:該等犯罪所得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於判決主文諭知該等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即可等旨(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經徵詢程序後統一之法律見解),惟於該判決公告而統一見解前,由於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時往往並無具體被害人,或僅有部分被害人出面求償之情形,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始進行,倘法院認應先行確認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數額後,始就犯罪所得扣除該數額後之餘額為沒收諭知,則法院得就本案訴訟部分為主刑宣告時,或無從計算應宣告沒收之餘額,或須待相當時日調查,始能宣告沒收,其沒收自非必然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否則主刑之宣告因而延宕,損及本案訴訟妥速審判之要求,使司法正義未能及時實現。因之,於此情形,縱屬舊法時期判刑確定之案件,倘該確定判決已表明審酌上述潛在被害人條款之特殊性,因而未同時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若沒收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離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基於沒收之自主性考量及本案訴訟妥速審判之要求,沒收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則法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未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應認該部分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屬補行判決之範疇,自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請求補判,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周育蔚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又於判決理由載敘:「雖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飛網旅行社)之各自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因渠等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均未確定,故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是被告林鄭珊珊、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渠等主動繳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尚無從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等語明確,可徵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雖認定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第三人易飛網旅行社雖確有犯罪所得,然於理由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數額後之餘額部分,留待日後檢察官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旨,足徵該判決業已審酌潛在被害人條款之特殊性,而表明未就沒收部分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則有關上述沒收部分,顯然並未經法院裁判,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判決。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取得犯罪所得,或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四、查: ㈠、被告周育蔚係易飛網旅行社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復興航空前團控人員林彥君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依臺灣區業務部協理朱光宙指示,將「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消息,轉知翌(22)日有出團或返程行程之易飛網旅行社窗口陳佳伶,經該旅行社企劃經理鄭雅月及副總經理許志宇等人轉述,被告周育蔚因而事先知悉「復興航空將於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之消息,又其因知「航空公司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情形,在航空業界係屬重大異常情事,即可預見復興航空必有重大利空消息,而當時市場上尚未有任何新聞媒體報導或經復興航空公開證實之重大訊息,其即為易飛網旅行社不法規避損失,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指示易飛網旅行社經理黃星瑋,於盤中11時12分04秒,將易飛網旅行社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108993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向營業員委託下單,以每股5.04元至每股5.35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賣出復興航空股票合計250仟股,賣出金額129萬1,120元,規避之擬制性買賣價差共計44萬6,120元,因認易飛網旅行社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該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周育蔚等情,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107年3月28日判決所載。又依前揭事實可徵,被告周育蔚係為易飛網旅行社實行違法行為,致易飛網旅行社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則本件之犯罪所得類型,應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之「代理型」第三人不法利得,本院依法僅得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即易飛網旅行社諭知沒收,而非被告周育蔚。 ㈡、基此,因本案犯罪所得係由易飛網旅行社所取得,就被告周 育蔚部分核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其並無漏未判決之情事。是檢察官聲請就被告周育蔚為補充判決,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