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聲-2746-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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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M DINH DUNG(中文姓名范庭勇)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1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PHAM DINH DU NG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進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毒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家人及資產均在越南,在臺社會人際關係牽絆薄弱,於本案所犯之罪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甫來臺工作不久,有固定工作,配偶亦 於近月前來臺工作,且被告本身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犯行僅及於提供毒品包裹收貨地址及取件,無逃亡之能力及管道,亦不可能拋下配偶遠走他方逃亡,故僅需命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並提供相當擔保金,已足避免聲請人出境不歸,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諭知自113年11月6日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閱卷內全 部事證後,認為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以求脫免罪責之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遑論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在母國越南仍有人際網絡及家庭,縱其配偶近期亦來臺工作,但考量即將面臨之重刑,倘不予羈押,日後被告攜同配偶逃亡出境仍屬高度可能,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涉嫌運輸多達1公斤之大麻,上開毒品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影響重大,有高度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故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仍難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辯稱其無羈押必要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準此,本院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事證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而予裁定羈押,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以上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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