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3-聲-2747-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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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就證據調 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調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李友軒之信 用卡交易明細與本案待證事實及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亦非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且本院於調查上開證據之前,並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此項調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而言。再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998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固僅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不法處分為限。 三、本院調閱被告名下申辦之信用卡,及上開信用卡於民國111 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係為察明被告有無使用信用卡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訂購手機或付款,調查之結果係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尚無從預斷,足認該項證據之調查,乃屬中性之證據調查,係為發見真實所必要,屬法院調查證據之適法行使;再者,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被告聲明異議並求撤銷上開調查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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