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聲-2751-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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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彤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9號、113年度執字第76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彤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彤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113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8頁),且經本院多次撥打受刑人於113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所自陳之手機號碼,均未能通話,經留言亦未予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名及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係分別為民國111年8月22日、同年11月2日,犯行相隔有一定期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復酌以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宣告併科罰金 新臺幣1,000元,然因本案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尚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此部分自仍應與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