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聲-2757-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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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許森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附卷可考。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確定等情,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併參酌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所侵害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