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聲-2758-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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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品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品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品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但犯罪時間相距2年多,及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之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