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聲-276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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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越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113年度執字第776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越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越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既已執畢,於執行檢察官執行時併予扣除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31日 109年2月20日 109年5月31日 108年7月2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8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88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40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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