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聲-2764-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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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彩彬 (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0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彩彬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彩彬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85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115日),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內容載明「建請本件執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罪刑不准許藝科罰金」等語,可認被告所為犯行惡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洪彩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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