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3-聲-2767-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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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劉建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准予發還劉建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 (如附件)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劉建甫因被告張東穎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 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聲請人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居所及通訊處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扣押保號:113年度藍保字第877號,本院扣押案號:113年度刑保字第2344號),嗣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被告張東穎、施瑀、牛耿晟等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4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16925號等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手機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聲請人斯 時通訊處及居所地所查扣,為聲請人所持用,業如前述,且有上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現經扣押中,而檢察官並未將該等扣押物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再者,經詢本案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對於扣押物是否發還,本署檢察官無意見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4日北檢力淡113蒞22855字第1149009362號函1紙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並未主張扣案之上開手機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從而,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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