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聲-276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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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于昌正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昌正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于昌正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現以其與女友乙○○共同育有一稚女,並一同經營拉麵店,而乙○○目前懷有身孕,其需遷往拉麵店樓上居住以照顧懷孕女友,並兼顧工作為由,而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並提出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拉麵店面營業照片、拉麵店3樓居住空間照片、電力公司帳單、電信費帳單等為據。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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