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聲-277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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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113年度執 更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0日,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故本院前曾寄送通知予受刑人,請其於函到5日內陳述意見;惟該通知函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寄存於龍山派出所,未見受刑人領取,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吳國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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