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聲-278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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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福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 二二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 碟,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案件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內容是否與當日證人蔡○芸、蔡○庭證述內容相符,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交付上開期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是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案件之當事人,該 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而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其上收狀戳章可證。聲請人復已具狀陳明係為核對該案113年9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與當日證人蔡○芸、蔡○庭到庭證述內容是否相符等語,經核應認已釋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聲請人於繳交相關費用後,發給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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