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聲-2785-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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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德蓉 被 告 蔡綺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113年度執字第34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德蓉因被告蔡綺彬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字第33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 111年9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4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13年11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亦皆無在監押,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