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聲-2790-20250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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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漢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113年度執字第73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漢卿(下均 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就前開併科罰金之部分,檢察官雖准受刑人分三期繳納,然受刑人現在監服刑中,無法工作取得收入,實無力按期繳納,檢察官僅准受刑人分三期繳納,且否准待受刑人出監後(即114年2月24日,詳後述)再行分期繳納罰金之命令與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有所未合,實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此為刑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宣告其罰金刑之刑事裁判確定而言,乃屬當然。受刑人如欲就確定判決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分期繳納,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2個月內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3年執更分字第14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月(刑期起算日113年7月25日,執行期滿日114年2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就前開併科罰金部分經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許受刑人分三期繳納,其第一期繳納期限為113年11月12日(10,000元),第二期繳納期限為113年12月12日(20,000元),第三期繳納期限為114年1月12日(30,000元)等節,亦有受刑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北檢力分113執739字第1139115855號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就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執行期滿日為114年2月24 日,詳前述)之部分,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經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足認聲請人於在監服刑中仍有資力繳納徒刑易科罰金,故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需待出監後始有能力工作取得收入,以繳納上揭罰金60,000元云云,其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況查,受刑人已將該併科之60,000元罰金刑全數繳納完畢一節,復有受刑人所提自行繳納前開第一期罰金之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檢陳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考。從而受刑人既已按檢察官之命令主動遵期繳納罰金,則該命令是否確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不當之情事,實更難查考。準此,受刑人就本案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待受刑人出監後再分期繳納上開罰金,顯然已無實益,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