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聲-2793-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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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經本院裁 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郭子僑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郭子僑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 因身體不適,需提帶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解除戒具,爰依法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裁 定羈押,並於同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自述身體不適,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當時警力薄弱,看診人數超過戒護人員,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看診返回舍房隨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不長,又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