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聲-279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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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祖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祖澤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參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祖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已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而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係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刑,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第2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時間內,為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提領、轉交該帳戶內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均不相同,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從而,分別綜衡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以及受刑人表示對本案聲請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分別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受刑人宋祖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附表二:受刑人宋祖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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