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M-113-聲-2799-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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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明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58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從而,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表示附表所示之罪具有關聯性,請審酌所涉案件均係於111年9月間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理,顯不利於受刑人,故請求給予受刑人重新作人之機會,建議酌定有期徒刑2年等語,此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詐欺案件,犯罪手法相同,並 係對於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侵害,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散落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請求建議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語,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78號業已裁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該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3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除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罪刑外,尚有附表編號17所示1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18所示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故如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則受刑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