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聲-280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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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智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智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柯智瀚(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案號欄原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1621號」應更正為「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皆為販賣毒品罪,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表3為詐欺罪,其等罪質、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再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列入作為內部界限的斟酌,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受刑人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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