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聲-2804-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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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偉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肇事逃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6/12 112/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檢 案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檢 案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0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3號(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