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聲-2808-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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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毅軍 具 保 人 丁錦波 謝梅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毅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具保人丁錦波曾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具保人謝梅宣律師則於同年11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 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然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命以5,000 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經具保人丁錦波於108年10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元後,於同日釋放;因受刑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命以50,000元具保,經具保人謝梅宣律師於108年11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後,於同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述2次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解除限制函文、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75、89-101頁、聲卷第11、23-41頁),可先認定。 四、以下就受刑人於該案偵查、審理中曾陳報之各住、居所,分 別認定執行傳票送達情形: ㈠住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有受刑人之 入出境許可證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3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6日函及所附受刑人之來臺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聲卷第65-73頁),然卷內其他狀紙均誤載為「寧」水路,檢察官囑託送達本案112年8月18日執行傳票時,亦囑託送達於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寧」水路145號,容有未合。況海南省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代為送達時,卻係向「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罗宁杰』宁水路145号」送達,並以「地址錯誤」為由退回,有執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10月26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代為送達回證及回復函等件在卷足憑,則其代為送達之地址亦與我方之囑託不符。是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上述住址。 ㈡居上海市○○○區○○路000號801室(見毒偵卷第91頁),本案11 3年11月18日執行傳票經檢察官囑託送達該址,因地址錯誤而遭退回,有執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12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代為送達回證及回復函等件在卷足憑,是該址實非受刑人之居所,無從向該址送達。 ㈢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意舍酒店712號房)(見 毒偵卷第91頁),係受刑人入境臺灣期間居住之旅館,因受刑人自108年11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聲卷第55頁),顯見受刑人已無居住之事實,現今該址已非受刑人之居所,無從向該址送達。 ㈣指定送達代收人呂承翰律師、指定送達代收地址台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1(見易卷二第35-36頁),嗣經送達代收人呂承翰律師於111年2月11日陳報解除(見執卷內111年8月5日陳報狀所附狀紙副本),是此地址已無從送達。本案111年4月8日執行傳票送達該址,係對無送達代收權限之人為之,亦不生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力。 ㈤是以,檢察官應將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送達於其上述安徽省 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之住址,始為合法送達,迄今既未合法送達,尚難遽認被告業已逃匿。 五、又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 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檢察官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可參。而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公示送達,倘被告之住、居所並非不明,率予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對受刑人上述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之住所如送達無果,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仍應再行公示送達,始為合法。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12月8日對受刑人公示送達113年1月11日執行傳票,但當時尚未對受刑人上述安徽住所進行送達,尚難遽認受刑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當次公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尚難遽認被 告業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息,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