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聲-2813-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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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彥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翰(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遭扣押行動電話1支,請求准予將該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有罪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43至49頁)、刑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聲請人本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何關聯,而可作為證據使用,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前開扣押物亦非違禁物,是前揭扣押物即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㈢、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2S,IMEI:000000000000000(偵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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