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聲-281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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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瑋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瑋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瑋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13年11月7日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5日至7日 112年12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4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8月20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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