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聲-2815-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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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蕙如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5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雅萍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發還扣押物狀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惟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從而,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查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4至15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後,認為其中所留存資料與本案較無關聯性,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易卷二第166頁),且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勘驗報告在卷足稽(見易卷二第169-201頁),足認上述物品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為書證原本,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將來有可能仍需調查證據原本,自有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