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聲-2817-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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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黃宥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113年度執再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宥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宥翔因犯詐欺 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宥翔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4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113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高雄地檢署代為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等件存卷可證。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且於113年9月23日起迄今因另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院檢公署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