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聲-281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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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113年度執字第80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余依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依珊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爰審酌前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和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和解及因沒收追徵之金額近新臺幣400萬元,追徵之金額過高云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中,關於沒收及追徵等部分,並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又受刑人所稱和解等情,為原判決法官「科刑」時之依據,已於原判決內考量說明,此等諸如刑法第57條之個別犯罪情節考量事項,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是受刑人所陳,委無足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余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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