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禁止接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聲-2828-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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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客觀證據完整,且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 畢,無再串證之可能,聲請人為被告劉向婕擔任第一審辯護人迄今,從未發生有本案不相干之人到庭旁聽之情,辯護人絕非羅盛德律師一夥,而共同被告杜秉澄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審理期日,趁休庭之際,任意與證人莊鎭華接觸,同日到庭作證之羅盛德律師亦令人懷疑於本案並不單純,然被告及杜秉澄於偵查中之辯護人、羅盛德律師此等離譜行徑,更可證聲請人與渠等毫無關聯,絕無勾串可能,本案經媒體報導,為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冒自身風險,再與被告聯絡,況被告手機均遭查扣,已失去與不詳人士之聯繫方式,故被告事實上已無再犯之虞,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上所述,實無再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有串證之虞,將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之父有意協助被告與本案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調解及協商賠償方案,然因被告自偵查中即遭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致聲請人無法協助處理,促使被告與被告之父得以討論相關賠償事宜,並與本案相關被害人試行和解或調解,此實攸關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量刑等權益甚鉅,加以被告因所得稅遲未申報,持續遭國稅局加徵滯納金,請求審酌上情,將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被告得以與相關被害人進行和解、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及完成相關稅捐申報,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歷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偵查中,依共同被告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堪認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被告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杜秉澄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被告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等情;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亦堪認杜秉澄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凡此,均徵被告及共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為使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所受損 害,及申報完納稅捐,請求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然此等事由,既非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保全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所應審酌者,況被告於禁止接見、通信之情形下,仍可藉由委任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宜,故聲請意旨以此為由,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