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聲-2831-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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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與該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94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各罪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子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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