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聲-2837-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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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吳政諺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吳政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1萬元,並由受刑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住居所之執行傳票已於同年8月25日寄存送達生效,又寄往受刑人住所之追保函,亦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受刑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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