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聲-2845-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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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KIM DUONG 阮金陽(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113年度執字第71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KIM DUONG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乘機性交、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竊盜案件,參酌受刑人非法居留我國,於路上見被害人酒醉而乘機性交,復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及洗錢,暨下手行竊等各犯罪行為,以其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對不同被害人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