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聲-2853-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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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維晶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3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晶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 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認為其犯罪行為有連續、綿密的情形,而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惟如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則無羈押之必要。嗣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綜合全案 卷證,參酌被告當庭所述、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案行準備程序之進度,及被告自述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