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聲-2855-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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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翁立純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翁立純(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因上訴逾期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7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臺北地檢113年執字4425號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為「我只是希望你們能對我做出更好的判定易(誤繕「役」)科罰金、勞役、併案(刑期再能縮減)」、「...對於立純的案子重新予以慎判,10個月徒刑的後果太過負荷沉重,予以併案減期」,並另敘述其主張之案情狀況等語,有其聲明異議狀可考(聲字卷第10-11頁)。是以,被告本件聲請意旨,目的係在於對確定之判決刑度再行爭執,並希望予以減刑,而非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113年執字4425號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為任何指摘,依據上開說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