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聲-2858-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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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蔡鴻燊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張慶林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聲請撤銷羈 押處分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之決定,係由承審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貪污等案件(下稱本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蔡鴻燊(下稱被告)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顯係誤會,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此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準此,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釋明之自由證明為足。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犯罪包含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比例原則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此有共同被告 蔡尚岳、鄭家欣、鄭叔聞、文祥威、張國忠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佣金分配筆記等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相關犯罪之罪嫌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1.被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多罪,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部分,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且本案檢警發動搜索、被告到案後,被告就本案詳情、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額金流等節(如李冠儒、張國忠及魏劍秋均證稱被告認證時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鄭叔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被告等),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實,無相關金流,其均係被欺騙利用等語,足見被告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佐以被告單就本案參與之案件即達7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卷內所示獲得之報酬亦鉅,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且此不因被告是否曾在我國醫療系統就診、領用藥物而有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2.審酌本案目前仍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被告、辯護人就證據 證據能力之意見,以及整理調查證據之聲請,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主嫌之一之被告,其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可見其獲益甚高,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人信任之程度嚴重,相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僅能「提出30萬元保證金」、「配合至警察局報到」之限制手段,顯然不成比例。是本案受命法官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等一切情狀後,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則其認有羈押必要之處分,並無過當而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被告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