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聲-2859-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靖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執緝字第140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 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靖 魯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1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主文第2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5項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重訴 字第61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102號、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另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嗣遭撤銷前開假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