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聲-286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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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如玲 (送達代收人 薛宇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被 告 紀博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如玲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實 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博薰因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被告(113年度聲羈字第77號、113年度聲羈字更一字第3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聲請人陳如玲為被告之友,基於情誼及被告表示欲協助聲請人預訂日本旅遊住宿等緣由,於翌日替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被告遂於當日獲釋。惟聲請人於海外入住後發現,被告並未支付上開訂房費用,且客觀上並無所謂「訂房保證金」,聲請人始知受騙,並向被告提出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案件偵查中),又聲請人於113年年8月起難以聯繫被告,故於113年8月15日向被告住處管理員詢問狀況,得知被告有預備逃匿之情形,聲請人旋於同日報告檢察官上述情形,經檢察官依法通緝被告,被告於緝獲後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是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刑事案件繫屬中,與被告已無朋友關係,並已交惡,是聲請人於具保後,發生顯然無法督促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主觀上亦不適合繼續擔任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或替代羈押處分,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被告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使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倘具保人具保後發生顯難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具保人也在被告尚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並聲請退保,使檢察官或法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則被告未到案執行之風險,即難再歸責於具保人,難認非屬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嫌,於113年2月17日經本院指定刑事保 證金150萬元,由聲請人擔任具保人於翌日繳納完訖後釋放被告,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079號、第4118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第952號、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第12816號、第14817號、第14818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詢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程序辦理單、本院收受訴訟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考(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第103至112頁、第141至1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請聲請人支付保證金之事實,然陳稱: 我並沒有欺騙聲請人請她幫我付保證金,當時我跟聲請人還並沒有如此熟識,我是與聲請人的老公比較熟,我並沒有跟聲請人講這麼多關於我家中,或者金流的實際狀況,我只是拜託聲請人先幫我交保,我說再怎麼樣法警說1到2個月你們也拿的回來,也要聲請人本人才可以拿的回來,我有承諾我會依法到庭,不會讓聲請人的保證金被沒收,我不同意她聲請退保等語。  ㈢被告與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並於114年1月2日經本院諭知該日起羈押3月,有上開追加起訴書,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則綜諸上開脈絡,可知雙方現既有刑事案件繫屬中,聲請人係為上開案件告訴人,不僅不宜與被告私下聯繫,且彼此有所嫌隙,可見其等關係確已交惡決裂,信任基礎已有所動搖,是聲請人於具保後,發生顯然無法督促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主觀上亦不適合續任具保人,至為灼然。倘繼續責令聲請人負具保人之責,非但無助確保被告到案執行,反有使被告藉以報復而故不到案、抑或刻意棄保致聲請人受有保證金沒入損害之疑慮,故被告不到案之風險,實難再續由聲請人承擔。另本院已裁定羈押被告,其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則本案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亦非必須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自屬明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退保,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准許聲請人退保,並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1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予發還。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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