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聲-2866-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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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進)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3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IEN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受限制住居在其阿姨之住所、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以擔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遂行,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1月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願提出保證金,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方式擔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遂行云云。然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之家人及資產均在越南,其在臺之社會人際關係牽絆薄弱,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虞。佐以被告在同案被告PHAM DINH DUNG為警逮捕後,曾試圖透過其配偶影響同案被告PHAM DINH DUNG之供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的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即隨之增加,是本案被告現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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