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聲-2880-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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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宏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3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宏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宏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詳如附表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就附表所示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彭宏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秘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5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2日~111年8月17日 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18日 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112年度簡字第757號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112年度簡字第757號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20日 備註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