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聲-2881-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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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彥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彥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范彥騏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8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二、本案僅聲請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 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