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聲-288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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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113年度執字第62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宇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軒因犯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所 示,其中編號11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等」),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得不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表示:所有詐欺案件都是同一集團的持續性犯案,若每案往上累加,顯會過重,請從輕量處,受刑人已深知悔悟,希望給予重新作人機會云云。然查,雖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判決行為時間相距非遠,但根據各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似非均為參與同一集團,所犯致使眾多人民受害。且,依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詐欺類型犯罪外,尚有妨害公務、傷害等。再觀受刑人素行,也難認良好,仍應給予相當之矯治,始能協助其重返社會,不致再犯,故斟酌一切情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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