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予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聲-2884-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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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陶俞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免予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其中犯罪事實一(三)韓元詐欺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予沒收。惟其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清償被害人王柏堯、陳煜學各10,590,038元、4,659,979元,是應不予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4月(分別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三)、一(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8,000元(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報酬28,000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報酬100,000元=12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四)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是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罪刑及沒收已於113年1月25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科刑、沒收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撤銷、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上開撤銷部分,聲請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各1枚,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各1枚,均沒收、聲請人被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無罪,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有前揭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就聲請人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內容,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聲請免予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惟此實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定,並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前經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罪刑、沒收內容,其文 義已甚為明瞭,在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執行檢察官應依據確定判決主文執行之。而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且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無庸沒收,倘聲請人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告訴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人確有給付,待至執行檢察官就本案犯罪所得依法執行沒收、追徵處分時,亦得由執行檢察官認定最後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範圍,以明是否有無庸沒收之情形,不生重複剝奪聲請人財產之疑慮,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